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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农村厅 | 关于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民间放生活动的通告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11-19 10:38:00
编辑: 潘定措

关于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民间放生活动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增殖放流和民间放生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的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要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公民依法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规划,明确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并向社会公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间放生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明确本地区民间放生的地点,并向社会公示。

三、禁止在我省境内所有水域放流和放生牛蛙、龟、鳖等所有外来两栖类、爬行类物种;禁止在我省境内所有水域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它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和放生。在长江干支流、澜沧江干支流,黄河青海段龙羊峡(不含龙羊峡)以上干支流、青海湖水系以及已设立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开展放流、放生活动,必须是本地鱼种。

四、放流或放生的水生生物物种亲本应来源于放流水域原产地天然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省级以上原种场保育的原种。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育水生生物,必须来自有合法资质的生产单位,且经检验检疫合格,公示、公正,专家鉴定,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五、单位、个人、宗教团体、社会各界在我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组织开展增殖放流的,应当提前15天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于增殖放流的物种种类、来源、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规范放流。

六、单位、个人、宗教团体、社会各界在我省境内公共水域组织开展民间放生活动的,放生的物种必须是当地允许放生的物种,并应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规范放生。

七、放流和放生活动应当采用科学文明的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和放生水生生物的损害,杜绝抛洒或“高空”倾倒,确保放流和放生效果。

八、违反本通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青海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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